您好,欢迎访问千亿国际,千亿平台官方网站,千亿国际登录入口,千亿国际唯一平台◥最安全平台之一,公司产品广泛,提供最新网址,官网入口,app下载,手机网页版,登录,官网24小时为您服务!让每位玩...
+86-790-6864666

联系我们

千亿·国际(中国)唯一官方网站
邮箱:http://hbtweb.com/
电话:+86-790-6864666
地址: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南源路1111号 在线咨询

行业新闻

治安千亿国际管理处罚法释义:第三章

发布日期:2024-08-05 00:10 浏览次数:

  

治安千亿国际管理处罚法释义: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扰乱机关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扰乱机关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等具体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扰乱机关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项规定的是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表现为实施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并造成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扰乱是指造成秩序的混乱,具体表现为使单位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所谓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团体主要是指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指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等。行为人扰乱单位秩序的具体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扰乱。如在机关、单位门前、院内哄闹、大肆喧嚣,强占或者封锁机关、单位的办公室、会议室、实验室、生产车间、营业所、教室,辱骂、威胁、殴打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等。构成该行为还必须使单位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且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否则即应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应该注意划清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首先,危害程度不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客观方面实施的扰乱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损失,例如,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在客观方面造成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莺损失”。其次,处罚对象不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是在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中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和主动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主体还包括直接从事扰乱行为的人。

  第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项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的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场所。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出人、停留、使用的场所,包括: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等。本项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公共场所内打架斗殴、损毁财物、制造混乱、阻碍干扰维持秩序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影响活动的正常进行等,一般是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项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职责的任何自然人。#p#分页标题#e#

  1.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区别。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

  首先,在客观方面的危害程度不同。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客观方面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包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殴打维持秩序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听制止,坚持扰乱,情节恶劣的;多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如果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一般,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则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

  其次,行为主体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主体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主体一般是个人或者共同扰乱行为的共同行为人,或者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参加者。

  2.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区别。这两种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对象不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侵犯的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侵犯的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二是行为实施的地点不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发生的地点在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发生的地点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本项规定的是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本项行为具有如下特征: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而不是其他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也不是交通管理秩序。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的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表现为实施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影响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运行,一般是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应注意划清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界限。首先,行为侵犯的对象不同。其次,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主要是行为实施的地点不同。

  第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本项行为规定的是非法拦截、扒乘交通工具的行为。行为表现为采用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等方法影响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正常行使。本项行为的侵犯对象包括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不限于公共交通工具。本项行为与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的区别在于,本项行为侧重于对交通行为本身的扰乱、妨碍,后者侧重于对交通工具秩序的扰乱;本项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不限于公共交通工具,后者限于公共交通工具。

  第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本项规定的是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选举是广义的法律规定的各类选举。所谓“依法进行的选举”,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选举。包括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国家机关领导人。

  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需要注意与《刑法》所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的区别。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破坏选举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者都是对选举制度的破坏,行为主体可以是有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是无选举权的公民;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负责选举的工作人员。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p#分页标题#e#

  1.选举的范围不同。二者都是对选举制度的破坏,但在具体的侵害对象上还是有所不同的。破坏选举罪所破坏的选举活动必须是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这里所说的“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是指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整个选举活动。

  2.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破坏选举罪必须是足以造成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后果,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破坏选举”,是指破坏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主要指非法组织选民参加登记,或者迫使、诱骗选民违背自己的意志进行投票,以及使选民放弃自己的被选举权等。“破坏选举”和“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构成破坏选举罪的两个主要的行为表现。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破坏选举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等。

  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不要求“情节严重”,只要使得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影响正常的选举结果即可。

  对本款以上行为的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两档,情节一般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聚众实施扰乱机关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等行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所谓首要分子,主要是指在行为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释义】本条是关于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1999年11月18日公安部颁布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范围包括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一)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二)游园、灯会、花会、龙舟会等民间传统活动;(三)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四)在影剧场(院)举办其经营范围之外的活动;(五)其他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对人数较多的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许可;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许可;跨地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许可。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后,国务院对全国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清理,颁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即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了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的安全许可。#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具体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扰乱文化、体育比赛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这主要是针对有封闭活动场所的大型活动所作的规定。这里的“强行进入场内”,是指不符合主办方等有关方面确定的入场条件而强行进入场内的情形。大型活动通常是在有限的时间和特定的空间之内举行的,其参与人员众多,涉及单位、部门多,影响大,敏感性强,易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其安全保卫工作也具有更高的要求。因此,主办方等有关方面会设定一定的条件,确定与其他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确定入场的条件及凭证,没有此类凭证的即不得入场。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燃放鞭炮会产生大量有害气体,对人的呼吸道及眼睛都有刺激作用。它不仅污染空气,飞扬的纸屑、烟尘落在地面上,还会影响清洁卫生。有的爆炸声如雷贯耳,成为噪声公害。此外,由于燃放鞭炮而引起火灾,炸伤手臂、面部或眼睛的事故屡见不鲜。因此,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对于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的正常生活秩序,都是十分有利的,各地对于燃放烟花爆竹都有特定的规定。根据本项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应当符合大型活动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赛事组织者关于燃放的具体规定。所谓烟花爆竹之外的其他物品,主要是指燃放后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留下安全隐患,干扰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正常进行的物品,如燃烧报纸、扫帚、横幅、标语等。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为了活跃气氛,表达自己对参赛选手的支持、对赛事的喜爱等,文化、体育活动等大型活动的参与者通常会在大型活动的现场悬挂各种标语、条幅等物品,有时赛事的组织者也会悬挂标语、条幅。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在大型活动的举办场所不应当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这既是对他人的尊重,也是赛场文明的重要内容。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这主要是针对大型体育比赛活动所作的规定。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是大型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其人身安全应该得到有效保障,这也是维护正常的大型活动秩序必不可少的要求。同时,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还可能引发更大范围的混乱,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这里的“围攻”是指众人包围、攻击他人的行为。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在大型活动的进行过程中,有的参与者可能会基于各种动机往场内投掷杂物,如表达对裁判的不满,不满意某球员的表现等。但不论是出于何种动机,这种行为会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妨碍体育比赛等大型活动的秩序,干扰大型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对于向场内投掷杂物的行为,赛事的组织者和在现场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对于不听制止的,应当根据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是指其他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秩序,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如不听制止,跳人场内追逐裁判、运动员等行为。

  本条第二款是针对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人所作的特别规定。对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应当强行带离现场。法律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体育场馆内秩序受已有“捣乱”记录的人的破坏,使体育比赛能够正常进行。这里所规定的“可以”,表明不是对所有曾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人都要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而应当充分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对体育比赛的干扰可能性等具体情形,由公安机关来决定是否需要禁止其在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p#分页标题#e#

  根据本条规定,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严重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秩序,导致大型活动较长时间中断或者无法继续进行,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等。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和散布恐怖信息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项规定的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且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本项规定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是为了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则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对道听途说信以为真或者由于认识判断上的失误而出于责任心向有关部门报错了险情、疫情、警情的,不能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此外,还应当明确,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扰乱公共秩序的目的,不影响对本项规定的行为的认定。本项规定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所谓“散布谣言”,是指捏造并散布没有事实根据的谎言用以迷惑不明真相的群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是指编造火灾、水灾、地质灾害以及其他危险情况和传染病传播的情况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明知是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 二、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是指明知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以邮寄、放置等方式将虚假的类似于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置于他人或者公众面前或者周围的行为。这种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的行为,虽然不至于发生真正的爆炸、毒害、放射后果以及传染性疾病的传播,但是会造成一定范围的恐慌,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特别是在投放真的危险物质的情况下,这种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的行为,会使人真假难辨,危害更大,应当予以适当的处罚。对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这种行为不可能实际造成爆炸、毒害、放射性、传染性疾病的传播等后果,不致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属于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所谓危险物质是指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的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体来说,所谓“爆炸性物质”是指在受到摩擦、撞击、震动、高温或者其他因素的激发下,能产生激烈的化学反应,在瞬间产生大量的气体和热量并伴有光和声等效应,使周围空气压力急剧上升,发生爆炸的物品,如各种炸药、雷管、导火索、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等。“毒害性物质”是指少量进入人体即能使得肌体受到损害或者破坏其正常的生理机能,使其产生暂时或者永久性的病理状态,甚至导致肌体死亡的物质,包括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类毒物,常见的有、砷化氢、磷化氢、砒霜、信石、、升汞及各种剧毒农药(敌敌畏、乐果)等。“放射性物质”是指能放射出射线的物质。某些元素和它们的化合物,结构不稳定,衰变时能从原子核中放射出肉眼看不见的、有穿透性的粒子一射线。具有这种特性的元素以及它们的化合物称为放射性物质,如钴-60、铯-137、铀矿沙、硝酸钍等。“腐蚀性物质”是指硫酸、盐酸等能够严重毁坏其他物品以及人身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者动物体内生长、繁殖,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p#分页标题#e#

  三、散布恐怖信息的行为。散布恐怖信息的行为是指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类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均可成为本类行为的主体。本类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场所、设施或者其他场所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所谓“扬言实施”是指以公开表达的方式使人相信其将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本类行为并非没有程度的要求,除了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客观上还要求该行为达到了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的程度。本类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至于行为的动机则各种各样,如有的人是因为个人的某些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实施,有的是出于对他人的仇视而实施等。

  根据法律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所谓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类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企图通过寻衅滋事行为的实施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是为了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或者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或是为了在某一地区称王称霸、显风,为了哥们儿义气进行报复等。寻衅滋事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行为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第一,结伙斗殴的。一般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动机而以结成团伙的方式打群架。

  第二,追逐、拦截他人的。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他人,以及追逐、拦截异性等。

  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

  第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是指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对寻衅滋事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打架斗殴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情节和危害结果不同。结伙斗殴行为虽然有时也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情节较轻,危害不大;聚众斗殴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而且常常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p#分页标题#e#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情节是否恶劣。寻衅滋事行为的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是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如多次殴打他人取乐,引起公愤;多次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结伙、持械追逐、拦截他人,追逐、拦截妇女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严重等。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主观上动机和目的不同。寻衅滋事行为往往是出于占便宜或耍威风的动机,不在意财物价值的大小;抢劫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关注财物价值的大小。

  (2)客观表现不同。寻衅滋事行为表现为以强凌弱,往往在大庭广众之下公然实施,不怕他人知晓或告发;抢劫罪一般选择在隐蔽场所实施,且设法避免被害人辨认或他人告发。

  4.区分造成轻微伤害的结伙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与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损害结果不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行为对他人身体造成了轻微伤害,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轻伤程度,即尚不够刑事处罚;故意伤害罪对他人身体造成的损害是比较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封建迷信活动是与现代科学技术相背离的思想活动表现,其传播对社会具有不利影响。利用,冒用宗教、气功名义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也为现代社会所不容。根据法律规定,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会道门活动。这一规定侧重于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参加会道门、组织的行为。

  所谓“组织”,是指为组成、建立会道门、组织而开展的鼓动、纠集、纠合他人参加等组织活动,如创设会道门、组织,恢复已查禁的会道门、组织,发展教徒、道徒,招收会员,秘密设坛、设点等等。所谓“教唆”,是指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意图,并从事某种行为。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进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行为。所谓“诱骗”,是指通过物质或者非物质的利益等方式欺骗他人。所谓“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意图使他人相信其所煽动的内容,或者意图使他人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教义而建立的,不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非法组织。与宗教组织相比较,其发展教徒、筹集活动经费、传教方式是反社会的、反道德的、是邪恶的,故称之为组织。所谓“会道门”,是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如我国历史上曾经出现的一贯道、九宫道、哥老会、先天道、后天道等组织。这些带有封建迷信色彩或者反社会性质的会道门组织,建国后曾经被彻底取缔,但近年来在有些地方又死灰复燃,秘密进行一些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p#分页标题#e#

  其次,利用、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这一方面的规定侧重于活动所造成的结果,需要造成了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及以强身健体为目的的气功活动是受国家保护的,任何人不得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第一项是关于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规定。其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计算机安全的有关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违反《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仅仅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并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还必须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第二项是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违反《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在计算机中,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和检索的功用和能力;“删除”,是指将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除去,使之不能正常运转;“修改”,是指对原有的计算机信息功能进行改动,使之不能正常运转;“增加”,是指在计算机系统里增加某种功能,致使原有的功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无法正常运转;“干扰”,是指用删除、修改、增加以外的其他方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其不能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失去功能,不能运行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能按原来设计的要求运行。

  第三项是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行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这一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对计算机管理的有关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有意义的组合;所谓“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应用程序”,是用户使用数据库的一种方式,是用户按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书写对数据进行操作和运算的程序;“删除操作”,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全部或者~部删去;“修改操作”,是指对上述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改动;“增加操作”,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增加新的数据和应用程序。#p#分页标题#e#

  第四项是关于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行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这一行为是指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故意制作”,是指通过计算机,编制、设计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性程序的行为;“故意传播”,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直接输入、输出破坏性程序,或者将已输入破坏性程序的软件加以派送、散发、销售的行为;“计算机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在可执行程序中或数据文件中,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干扰程序,这种破坏性程序的典型是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病毒”,是指在计算机中编制的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其本质是非授权的程序加载。计算机病毒具有可传播性、可激发性和可潜伏性,对于大、中、小、微型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都具有巨大的危害和破坏性,是对计算机进行攻击的最严重的方法,可能会夺走大量的资金、人力和计算机资源,甚至破坏各种文件及数据,造成机器的瘫痪,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计算机病毒同一般生物病毒一样,具有多样性和传染性,可以繁殖和传播,有些病毒传播很快,并且一旦侵入系统就马上摧毁系统,另一些病毒则有较长的潜伏期,在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发作。所谓“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发作后,导致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应用程序不能正常运行。

  根据法律规定,实施本条上述各项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这种行为之所以要受到处罚,其前提条件是违反了“国家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与危险物质的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进出口以及其他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对于危险物质的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和处置,我国已有明确的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第四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第三十三条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爆破器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环保意识的增强,人们也越来越重视对危险物质的处置,这是防止危险物质危及公共安全的重要步骤。但由于经济技术水平的限制,人类至今还不可能将危险物质完全消灭在生产过程中或者将产生的危险物质全部回收利用。对无法用尽的危险物质进行最终处理、处置,是对危险物质实施无害于环境管理的最后措施。为了有效控制危险物质污染环境和危害公共安全,近年来我国陆续通过了一些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危险物质的处置予以严格规范,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在对危险物质管理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就构成了本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p#分页标题#e#

  这里的“非法制造”,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私自以各种方法生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非法买卖”,是指行为人非法购买或者出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上述危险物品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运输”与“邮寄”的主要区别是运输方式的不同,前者要通过一定的交通工具来完成,而后者是通过邮政系统完成的。“非法携带”,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随身携带上述危险物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非法使用”,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使用的行为。“非法提供”主要是指非法出借、进出口或者赠与危险物质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处置”,是指将危险物质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危险物质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物质数量、缩小危险物质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物质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如将放射性废物在处置设施中放置、封闭等。

  应当指出的是,行为人实施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必须是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才能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如果该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即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现实危险性,则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罪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以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规定定罪处刑。

  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一十日以下拘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行为的规定。

  我国对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从生产许可、操作规程、储存运输、使用操作、最终处置等各个环节予以严格把关,防止流入社会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从而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实践中也曾发生过危险物质被盗、被抢甚至丢失的情形,引起了社会的不安,特别是有些放射性危险物质一旦流人社会,由于行为人不知情会严重危及到其自身和其他人的生命健康与安全。因此,我国在对危险物质加强管理的同时,还要求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及时采取相应的追查措施,如果不及时报告,则危险物质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就会增大。因此,为了防患于未然,将危险物质的危害可能性降至最低,本法对该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种应受处罚的行为,即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行为。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告,主要是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行为。这里的“未按规定报告”中的“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我国对危险物质的被盗、被抢或者丢失行为的发生,规定了相关单位或者责任人的报告义务。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储存爆破器材的仓库、储存室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材料管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的事件,当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材料,并迅速报告其上级领导部门、核工业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国家核安全局。对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等事件,必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其中,“未按规定报告”,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规定的程序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报告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情形。#p#分页标题#e#

  “故意隐瞒不报”,是指发生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后,隐瞒实际情况,而不如实报告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在于,隐瞒不报不仅掩盖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实情,而且往往使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失去了及时采取有关措施,找回危险物质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的最佳时机,因而有更大危害性。

  根据本条的规定,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携带、弹药或者弩、匕首等管制器具妨害公共安全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根据本条的规定,非法携带、弹药或者管制器具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规定,携带、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管制器具的行为。即行为人只要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携带、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主要特点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非法携带、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行为。这里的“非法”,是指违反有关管制器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管理法》对可以佩带的人员、配置的单位以及管理、使用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携带、弹药的即属于违法;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规定,“匕首,除中国人民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的,须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准持有佩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的各种刀具。严禁非法携带上述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它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这里的“”,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射击运动用的各种,还有各种民用的狩猎用枪等。“弹药”,是指上述所使用的子弹、火药等。这里的管制器具是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管制刀具,也包括弩等器具。相对于管制器具,管制刀具是我们多年来约定俗成的概念,且有其特定的范围。考虑到近年来我国正在酝酿着对管制刀具的改革,所以将管制范围扩大到弩等,并采用管制器具的概念,因此,本法将原条例规定的管制刀具改为管制器具,但管制刀具属于管制器具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里的“管制器具”,是指国家依法进行管制,只能由特定人员持有、使用,禁止私自生产、买卖、持有的弩、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等。其中,弩是在弓的基础上创造出来的,主要由弩弓和弩臂两部分组成,弓上装弦,臂上装弩机,两者配合而放箭。弩和弓相比,更利于瞄准,命中率高,射程远,杀伤力大,是具有相当威力的远射武器。

  根据本款的规定,非法携带、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非法携带、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非法携带、弹药或者管制器具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携带、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即构成本款规定的行为。本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携带、弹药或者管制器具的行为。二是必须非法携带、弹药或者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主要是指以下大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公共活动的中心场所,如中心广场、会堂;商业服务场所,如商店、市场等;文化娱乐场所,如影剧院;体育场所,如体育场、运动场;风景浏览场所,如公园、名胜、古迹;交通场所,如车站、码头、街道等。“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列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汽车、民用航空器等。

  根据本款的规定,非法携带、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E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有些少数民族公民佩带刀具乘坐火车的情况,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少数民族人员佩带刀具乘坐火车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少数民族人员只能在民族自治地区佩带、销售和使用藏刀、腰刀、靴刀等民族刀具;在非民族自治地区,只要少数民族人员所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范围,公安机关就应当严格按照相应规定予以管理。少数民族人员违反《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乘坐火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但在本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携带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或者比较珍贵的民族刀具进入车站的,可以由携带人交其亲友带回或者交由车站派出所暂时保存并出具相应手续,携带人返回时领回;对不服从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凡公安工作中涉及的此类有关少数民族的政策、法律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特别是要加大在车站等人员稠密的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宣传力度。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盗窃、损毁公共设施、影响国(边)境管理设施的行为的规定。本条共分三项。

  在我国的社会经济建设过程中,公共设施属于为国民经济运行、产业发展、居民生活提供交通、通讯、能源、水务、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公共性服务的设施。在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中,公共设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决定着经济建设的持续、健康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而在现实生活中,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时有发生,如盗窃电力设施,这些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转和公共安全,必须给予相应的法律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行为。这里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等手段窃取,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损毁,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损坏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p#分页标题#e#

  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油气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石油、天然气(含煤气)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实践中,破坏、侵占油气田的输油输气管道现象十分严重,形成了诸多重大事故隐患,并引发了一些事故。主要表现为:一是不法分子为偷油偷气,在管道上打孑L、肆意破坏油气管道等生产设施,严重影响管道安全运行。二是违法开采油气,破坏油气田设施,甚至个别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支持一些人破坏已建成运行的输气管道,强行安装阀门,破坏正常供气等。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其中,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孑L、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根据《电信管理条例》的规定,“电信设施”,是指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设施,包括所有有线、无线、电信管道和卫星等设施。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根据《防洪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主要由国有防汛工程设施和集体所有的防汛工程设施组成。包括挡水、泄水建筑物、引水系统、尾水系统、分洪道及其附属建筑物,附属道路、交通设施,供电、供水、供风、供热及制冷设施;水闸、泵站、涵洞、桥梁、道路工程及其管护设施;蓄滞洪区、防护林带、滩区安全建设工程等。“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是指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用于测算水位、流量等数据的水文站、雨量站等设施。对此,《水法》已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保护水文监测、测量设施,主要是为了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抗旱等部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预报、风暴潮预报。“气象测报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仪器、设施、标志。《气象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环境监测设施”,是指用于监控和测量环境资源的质量、污染程度等各项指标设施、设备,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等。“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仪器。根据《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p#分页标题#e#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行为的规定。

  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是我国领土范围的重要标志,标志着我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事关国家权益,因此,世界各国无不对此非常重视,甚至为了界碑、界桩不惜发动战争。为了我国的领土完整和国家主权,我们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我国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的地理位置,防止因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而损害我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因此,我国法律对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予以明确的保护,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制定本法的过程中,考虑到现实生活中,许多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不需要予以刑事处罚,而给予罚款处罚有些偏轻,因此,本法对这类违法行为及处罚作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行为都是故意违法行为,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设立在边境上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千亿国际,而故意予以移动、损毁的,才构成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移动、损毁”,是指将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砸毁、拆除、挖掉、盗走、移动或者改变其原样等,从而使其失去原有的意义和作用的行为。“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是指我国政府与邻国按照条约规定或者历史上实际形成的管辖范围,在陆地接壤地区里埋设的指示边境分界及走向的标志物。界碑和界桩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形状不同。“领土”指一个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区域,包括领陆(陆地)、领水(水域及其底土)和领空(领陆和领水上空)等。“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内水指国家领陆内以及领海基线(沿海国划定其领海外部界限的起算线)向陆地一面的水域,指河流、湖泊、内海、封闭性海湾和港口等泊船处。“领空”指隶属于国家主权的领陆和领水上空,一般指领陆和领水上面的大气空间。“领海”,指沿海主权所及的与其海岸或内水相邻接的一定范围的海域。

  本条第三项是关于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设施的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设施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国(边)界线走向,如在临近国(边)界线附近挖沙、耕种、采伐树木,已在客观上影响了国(边)界规定的路线或者方向,或者其修建的设施影响国(边)境管理的行为,如在靠近国(边)境位置修建房屋、挖鱼塘等,从而妨碍国家对国(边)境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妨害航空器飞行安全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规定。

  航空设施是保证飞机安全起飞、降落和飞行的重要保障。而建设完善的航空设施需要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投入,同时,更要注意日常的维护和保养,这是保证机场正常运转和航空器正常起降的重要条件。我国《民用航空法》、《刑法》等相关法律对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保障航空设施的正常运转和航空器的飞行安全,以及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和经济的发展,针对盗窃、损坏航空设施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特别是还发生过有的乘客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行为,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航空设施的正常运转和航空器飞行的安全,最终还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必须予以相应的惩罚。因此,这次制定本法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p#分页标题#e#

  根据本条的规定,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的行为,是指行为人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的行为。这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是使用中的航空设施。“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航空设施的行为。“损坏”,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的心理,实施不当的行为,从而致使有关航空设施的功能失去或者部分失去效能的行为。“擅自移动”,是指行为人未经允许,而根据自己的意愿,将有关的航空设施移走、改变方向等行为。实践中,“航空设施”,通常包括飞行区设施,包括跑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系统、机坪、目视助航系统设施、机场围界及巡场路、净空障碍物限制等设施;空中交通管理系统,包括航管、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以及其他与飞行安全有关的各类设施。

  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行为,是指航空器上的非机组人员不听劝阻,执意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行为。为了保证驾驶航空器不受任何干扰,驾驶舱与乘务舱、行李舱是分离的。而强行闯入驾驶舱的行为对航空器的正常运行危害特别大,容易干扰航空器驾驶员对航空器的操控,从而影响到航空器的正常驾驶,需要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这里的“航空器”,主要是民用航空器,即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民航客机、运输机等。

  根据本条的规定,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规定。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的行为,主要是指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经乘务人员的劝阻,仍坚持自己的意愿,故意使用可能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航空器上禁止使用的器具、工具,如移动电话、游戏机等。构成该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条件如下:一是行为人持主观故意心态,即明知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中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会危及到航空器飞行安全,仍积极从事该行为。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上述器具、工具。“使用中的航空器上”,是指正处于运营状态的航空器,如正在空中飞行的客机。如果该航空器不属于使用中,而是维修保养过程中,或者尚未投入使用,则不构成妨害航空器飞行安全行为。三是该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因本条所规定的这类行为容易干扰航空器上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和航空器的飞行安全,所以其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这里的“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是指一些由于其本身属性,一旦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会对航空器导航系统的正常操作产生一定的影响的电子设备,如移动电话。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妨害铁路运行安全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四项。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铁路设施是保证正常运输必不可少的设备。然而,个别人为了一己私利,竟不惜破坏这些设施,致使毁损、盗拆铁路设施的行为时有发生,必须予以相应的惩处。对此,《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已有相应的规定。实践中,这项行为属于常见的妨害铁路运行安全行为,而其对铁路运行安全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当然,行为人实施该项行为的动机各不相同,有的出于牟取私利,有的出于泄愤,有的出于无所事事,等等,但一EI实施该行为,即构成违法。如果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刑;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刑。这里的“铁路设施、设备”,是指构成铁路路网的固定设施、设备,包括线路、桥涵、站场、电力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如信号机抗流变压器、铁路信号接线盒、钢轨扣件等。“机车车辆配件”,是指蒸汽、内燃、电力机车车轴、油罐车底架、各类机车轮对、主变压器、受电弓、电机座等零部件。

  为了保证列车运行的安全,必须加强对铁路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如果铁路线路存在问题,如有障碍物等,极有可能造成重大列车安全事故。而无论是旅客列车还是货运列车,都含有巨大的公共利益,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其他重大利益。因此,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行为是十分危险的,必须给予相应的惩处。

  实践中应注意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本项所列行为是没有造成现实危害或者不足以构成现实危险,尚不够成犯罪行为。这也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刑;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刑。如果行为人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则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刑;如果造成列车机车损毁的,则要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定罪处刑。

  铁路路基与线路是铁路运行安全的最重要基础,如果一旦受到破坏,容易发生列车倾覆危险,危及公共安全,因此采取法律手段予以相应的保障是非常必要的。实践也证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在铁路挖掘坑穴的行为的处罚,有力地保障了铁路路基的完整和铁路运行的安全。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心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至于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目的如何,不影响本行为的构成。

  为了方便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铁路,不影响生产、生活,在有些铁路线路上,需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这就需要在铁路线路规划、设计时,进行科学、合理的布局和规划,既要考虑到铁路运营的方便、快捷,也要照顾到沿线居民的生活居住和有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实践中,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往往要依据铁路线路两侧居民数量、聚集区情况、生产生活的实际、地形地势等因素综合确定。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既影响到铁路运行安全,也关系到过往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生命安全,必须予以相应的惩处。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同时,该条例还规定,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如下程序审批:城市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铁路道口,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及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道口”和“无人看守道口”。“平交过道”,即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的简称。平交道口,是指铁路与城市道路交叉的道口,但该道口为平面交叉而非立体交叉。#p#分页标题#e#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影响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实践中,这些违法行为经常发生,特别是火车穿越市区某些城市道路时,有些行人为了便利而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抢越铁路的行为时有发生。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行为直接对火车行车安全构成较大的威胁。由于火车具有行驶速度快、动力强的特点,一旦发生事故,则难以挽回损失,甚至会造成重大伤亡。这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及到公共安全,既包括火车上的人员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包括路面上的人员的生命、健康与安全。为了保障火车行车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遭受到不必要的损失,避免火车行车事故的发生,本法对该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即行为人明知铁路防护网对保障火车行车安全的重要性,是禁止进入的,但为了个人便利,未经铁路工作人员的允许而进入。二是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影响行车安全的。这种行为的发生有的是出于某种目的,如自杀、劳资纠纷、居民拆迁等,也有的是无意间实施了本项行为,即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无论行为人是何种主观心理状态,这种行为已对火车行车安全构成严重影响,必须予以惩处。当然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在实施本条规定时,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于以相应的惩处。三是火车来临时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这种行为属于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最常见的类型。行为人往往心存侥幸心理,认为自己能抢在火车到达前穿过线路。但火车的速度超出行为人的想像,因而许多火车交通事故由此发生。因此,对这种行为也需要相应的惩处。

  实践中处理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要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行为人相应的惩处,不要一味地强调罚款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安装使用电网、道路施工妨碍行人安全、破坏道路施工安全设施和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列举了三种行为。

  为了保卫一些重要场所的安全,有的需要使用电网。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安装电网,如在房屋周围、牲畜圈舍、农田、林地周围等地使用电网,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这里的“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安装和使用电网的。根据1983年9月23日水利电力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的规定,安装电网的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凡安装电网者,必须将安装地点、理由,并附有安装电网的四邻距离图,以及使用电压等级和采取的预防误触电措施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安装。”“严禁社队企业、作坊安装电网护厂(场)防盗防窃。”“严禁私人安装电网圈拦房舍、园地、谷仓、畜圈、禽舍等。”“严禁用电网捕鱼、狩猎、捕鼠或灭害等。”这里的“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是指虽经过批准,但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行为。这里的“安全规定”,是指警示装置、保险设备、电压标准等安全要求。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人身伤害、致人死亡的,则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p#分页标题#e#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近些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对于基础设施的投资越来越大,道路新建、改扩建也越来越多。在施工的时候,建设施工方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要对沟井坎穴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以免车辆、行人发生危险。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毁损、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而导致非机动车、行人跌落或者机动车损毁现象,这种行为严重危及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在总结实践基础上,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在本法中予以相应的体现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道路施工妨碍行人安全,是指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施工单位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破坏道路施工安全设施,是指行为人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这里的“覆盖物、防围”,是指在道路施工中为了防止非机动车、行人跌落或者机动车损毁的发生,用于遮拦开凿挖掘的沟井坎穴所开的铁板、帆布、毡布、护拦、塑料布等。“警示标志”,是指警示灯、旗帜、标志杆、警告牌等。

  路灯、邮筒、公用电话等公用设施,是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给我们带来了便利,更重要的是这些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而现实生活中损毁这些公用设施行为屡禁不止,不仅使公私财产造成损失,还危及到公共安全,特别是盗窃路面井盖的行为令人深恶痛绝,必须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这里的“路面井盖”,包括自来水井盖、污水井盖,也包括电信井盖等。此外,“等公共设施”,还包括邮筒、公用电话亭等。如果行为人盗窃公共设施的数额较大,且尚不够成刑事犯罪,应当以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予以相应的处罚,因盗窃行为的处罚重于本项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大型活动的举办,其特点是在一定的时间和有限的空间内,人员众多,身份复杂,物资汇聚;涉及单位、部门多,影响大,敏感性强;易发生重大伤害事故。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要经过审批许可的程序,这对于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1999年1月18日公安部颁布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是目前通行全国的关于群体性文化体育活动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范围包括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一)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二)游园、灯会、花会、龙舟会等民间传统活动;(三)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四)在影剧场(院)举办其经营范围之外的活动;(五)其他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对人数较多的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许可;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许可;跨地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许可。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后,国务院对全国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清理,颁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印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了公安机关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司。#p#分页标题#e#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为,是指举办大型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行为。这里的“有关规定”是广义的,包括举办大型活动未经许可,不符合有关的安全规定等内容,例如参加者大大超出场地人员的核定容量,没有迅速疏散人员的应急预案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符合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要。

+86-790-6864666